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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邹功建,邹继宏等与谢德智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功建,谢洪秀,邹继宏,邹某某,黄向明,郭光玉,黄伟建,马仁琼,黄某,谢德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荣法民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邹功建,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文刚,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谢德智,女,汉族,1963年3月1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洪秀,女,汉族,1971年6月3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邹继宏,女,汉族,1992年3月31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女,汉族,2007年12月27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法定代理人:邹功建,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法定代理人:谢洪秀,女,汉族,1971年6月3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系邹某某之母)。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向明,男,汉族,1953年4月1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光玉,女,汉族,1955年4月29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伟建,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马仁琼,女,汉族,1981年9月7日生,四川省隆昌县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男,汉族,2007年5月3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法定代理人:黄伟建,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生,重庆市荣昌县人(系黄某之父)。再审申请人邹功建与被申请人谢德智及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洪秀、邹继宏、邹某某、黄向明、郭光玉、黄伟建、马仁琼、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邹功建申请再审称:原判属枉法裁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判令被申请人返还房屋第四层,拆除非法建筑及装修,并赔偿恶意占有申请人房屋的损失每年1万元。其理由:(一)、事实部分,原判认定申请人有过错不合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申请人从未同意被申请人以《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在申请人楼上建房及装修,而判决书中写到申请人在场并表示同意协议内容。(二)、法官在审理该案中严重违反了重(众)多国家法律的规定:1、该案拖延了22个月才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44条;2、中止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因被申请人提出的中止理由不符合第150条的任何一条规定;3、关于装修评估,重庆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当时称,缺乏原、被告双方对于装修工程量的相关证明,无法评估,事后承办法官违法请重庆谛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对有争议的鉴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4、被申请人及代理人恶意提起反诉,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67条,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及理由反诉申请人赔偿装修款,是被申请人不听劝阻强行建房及装修,一切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5、原判未根据诉求判决作出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串改反诉状把75600元写成76507.2元的建房款。反诉状的诉求是确认协议有效并办理房产证义务,承办法官自作主张未经立案庭及申诉人同意,把反诉诉求串改为让申请人支付建房款及装修费用,未将改后的反诉状给申请人,也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规定;6、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58条,本案案由是返还原物,而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建房款及装修费,申请人没有过错为什么要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物权法》第37条、39条、106条、116条规定;7、一审应当依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拆除非法建筑及装修;8、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违反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7条、18条规定,申请人起诉时已交了财产案件受理费150元,请对申请人交纳的财产案件受理费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9、本案返还建房款,申请人只能将75600元支付给建筑方,不能支付给被申请人。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邹功建提出原判事实错误,即原判决表述“邹功建在场并表示同意协议内容”,该事实在本院(2011)荣法民初字第01474号案件中已查明,且在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判对该事实认定有据可依。邹功建提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九个问题作如下分析:1、案件拖延22个月才判决违法。该案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两次,即需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和被告提出反诉需对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而中止;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6个月;进行了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扣除法定事由的时间,该案在法定审限期内结案。也不存在邹功建提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2、中止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中止理由不符合第150条规定。2011年6月22日本院以需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2月28日因被告提出反诉需司法鉴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告未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邹功建提出原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中止诉讼规定的理由不成立。3、关于装修评估程序违法。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进行评估,该公司答复无法鉴定,后本院另行依法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邹功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原审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78条关于鉴定的规定。4、被申请人及代理人恶意提起反诉及判决原告赔偿装修款不合法。被告提起反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装修款是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未违反《侵权责任法》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和《民法通则》第67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5、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及串改反诉状的问题,案卷内的反诉状对反诉请求进行了更改,且在2012年2月17日开庭审理笔录中反诉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和装修损失;邹功建提出反诉状要求建房款金额为75607.2元,而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金额为76507.2元。根据2013年2月4日开庭审理笔录记录反诉原告明确要求建房款为76507.2元。反诉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6、原案案由是返还原物,而判决了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建房款及装修费不符合规定,因案由是法院在立案时依据原告起诉确定的,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理应纳入一并处理。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建房款及装修费是正确的,未违反《合同法》第58条(无效合同的处理)、《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赔偿损失)、39条(所有权人的处分权)、106条(无权处分)、116条(孳息的归属)规定。7、一审应当依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拆除非法建筑及装修。本案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涉及非法建筑的问题。8、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违反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7条、18条规定。经查卷本案邹功建实际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不是其陈述的交纳了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475元,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9、本案返还建房款,申请人只能将75600元支付给建筑方,不能支付给被申请人。由于反诉原告已向承建方交了建房款,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建房款正确。综上,邹功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功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显美审判员  张前岗审判员  吕凤彬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毅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