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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惠泽公司与宏运公司、传华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邹平传华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县浩源塑业有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648号原告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红霞,总经理。被告邹平传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传东,总经理。被告邹平县浩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红霞,总经理。被告魏传东,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告位传华,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魏红霞,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被告袭萍,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珍,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诉被告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邹平传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华公司)、邹平县浩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公司、传华公司、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泽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宏运公司因资金需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传华公司、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运公司账号汇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宏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计106.526万元;被告传华公司、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宏运公司、传华公司、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宏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宏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证据2.借款凭证及银行汇单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宏运公司借款各100万元,本息均已清偿。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宏运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2013年7月14日,月利率12‰,被告宏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4日,本金未偿还。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传华公司、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担保人配偶担保函两份,证明被告刘珍、袭萍自愿为宏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6.526万元,本息合计106.526万元。被告宏运公司、传华公司、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经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宏运公司、传华公司、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权及对原告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惠泽公司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运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在100万元借款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借款,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年利率14.4%;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凭证为准。同日,被告传华公司、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珍、袭萍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以个人和共有财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宏运公司借款各100万元,本息均已清偿。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宏运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2013年7月14日,月利率12‰,被告宏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4日,本金未偿还。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宏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526万元,本息合计106.526万元。原告为索要该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惠泽公司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传华公司、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刘珍、袭萍出具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将借款100万元交付至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宏运公司作为借款人,支付部分利息后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剩余利息;被告传华公司、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6.526万元,被告传华公司、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运公司、传华公司、浩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惠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6.526万元;二、被告邹平传华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县浩源塑业有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90元,由被告山东邹平宏运商贸有限公司、邹平传华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县浩源塑业有限公司、魏传东、位传华、魏红霞、袭萍、刘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