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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楼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昉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楼某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市地工业园区边被害人蔡某的自留山上,连续3日采用手拔的手段窃得蔡某所种的樱花树69株,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元。后被告人楼某将所窃樱花树种植于自己的地里,至案发时树木已全部枯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盛某、徐某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登记保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楼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楼某退出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楼某退出的人民币66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