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74号马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宾阳���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一名化名叫“肥佬”(另案处理)的男子,窜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被害人韦某乙发现车辆被盗后,通过车辆定位系统查询车辆位置,于当日与群众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政府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马��为逃离而使用刀具相威胁。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车辆价值7509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于1995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办案说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995)宾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2003)宾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书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分别判处两次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且其是为了筹集毒资而盗窃,在被抓获过程中持刀威胁抓捕人员,综上,本院均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马书寿的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三叉撬棍一把和小钢钎二根,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