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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郏县煤炭工业局与郏县永安煤炭物资 供应公司等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县煤炭工业局,孙杰,河南龙润煤业有限公司,郏县永安物资供应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煤炭工业局。法定代表人李文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男,1935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河南龙润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布汉廷。委托代理人朱孝方,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郏县永安物资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郏县煤炭工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孙杰、原审被告河南龙润煤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郏县永安物资供应公司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郏县煤炭工业局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郏县煤炭工业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郏县煤炭工业局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上诉人郏县煤炭工业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议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