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永友,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洪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份订婚,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办仪式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原告和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份订婚,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13日举办仪式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