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2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福宽、王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16日22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五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与中兴街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鞠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王某驾驶的辽A×××××号微型轿车、孙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四车受损、鞠某受伤、辽A×××××号小型轿车内乘客姚某受伤、辽A×××××号微型轿车内乘客路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7.9mg/100ml;路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鞠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鞠某、王某、孙某、路某、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除去折抵的刑期9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