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达凤与连云港仁宝服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达凤,连云港市仁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周达凤,女,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玉莲,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仁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海,总经理。原告周达凤诉被告连云港市仁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达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达凤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领包、画板,约定月工资2000元左右,午饭和晚饭在被告食堂吃,后因食堂饭菜放辣椒,致原告中耳炎复发,不宜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提出辞职申请,得到被告同意,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6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785元。被告仁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领包,工资按件计酬。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书面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给予答复,亦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即向灌南县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分别为315元、2230元、1830元、2214元、126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仁宝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此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收到通知书未给予任何答复,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期限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在2013年2月出勤天数为4.5天,因原告工资系按件计酬,无法核算其自用工之日起至下月同期工资数额,故本院酌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按四个月计算,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6月31日止,在此期间,被告的工资总额为7536元,月平均工资为188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2元,但原告仅主张经济补偿金7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扣除,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中未给付的5652元(1884元/月×3月=565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仁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达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5元。二、被告连云港市仁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达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52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仁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仁宝服饰有限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友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便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