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宁C700**号灰色“长安”牌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花园小区幼儿园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物证;4、书证;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C700**号的灰色“长安”牌轿车,从文卫路上桥医院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花园小区幼儿园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刘某某、黄某某、贾某某在利通区永昌食府内一餐馆吃饭、喝酒,2013年9月30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黄某某乘坐出租车到吴忠市人民医院的洗衣店,被告人张某驾驶宁C700**号灰色“长安”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花园小区幼儿园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3、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收据,证实2013年9月30日0时41分,被告人张某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护士办公室进行抽血检查,采集了两个样本,抽取血液各5ml,被告人何帅、医务人员、见证人、办案人均签字认可;5、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3)0469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4.15mg/100ml;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检测结果告知被告人张某;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30日,交巡警大队从被告人张某手中扣押宁C700**号灰色“长安”牌轿车及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0月1日,将宁C700**号灰色“长安”牌轿车发还被告人张某;8、宁C700**号灰色“长安”牌轿车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宁C700**号灰色“长安”牌轿车所有人是张某;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为A1A2E;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的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C700**号灰色“长安”牌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花园小区幼儿园门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1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提供的线索,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经查证属实,并已对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系立功;14、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刘某某、黄某某、贾某某在利通区永昌食府里一餐馆吃饭、喝酒,2013年9月30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与黄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洗衣店,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宁C700**号灰色“长安”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花园小区幼儿园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15、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2年8月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1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犯罪较轻,且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免除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杜卫军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