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三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邓成科与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科,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三初字第67号原告邓成科,男。委托代理人阮志群,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王龙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涛,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成科诉被告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志群,被告市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成科诉称,原告工伤待遇一案,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3日认定为工伤。从2010年1月19日发生事故到确认工伤,在原告个人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其反复性、困难性、艰辛性为大家所共识。现在,原告尽管得到了一部分的社保部门核算工伤待遇,即得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从2013年7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但由于被告的严重过失,导致计算标准过低,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需要与被告进行全面核算。基于此,对于被告承担原告工伤费用提出以下要求。1、核清自工伤事故发生以来,被告已支付费用的项目和金额。2、核对被告对该工伤应承担费用的项目和金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4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单位需承担从事故发生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之日止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承担原告足额的相关工伤待遇(即:交通费,92×30=2760元;伙食补助费,92×30=2760元;营养费,92×40=3680元;住宿费,92×150=13800元,房租费8000元;停工留薪待遇,3000×12=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41=123000元;伤残津贴,3000×75%×41=92250元;康复性治疗费30000元;医疗费300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工伤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建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才可能享受交通、住宿费用,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费用的重叠计算,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从未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并没有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用,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宿费6462元,这还不包含原告未出具收条而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康复性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即使有该笔费用,也应该从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被告已实际支付,且支付的数额、支付期限均大幅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工资:2009年9月以前为1500元/月,2009年9月至原告受伤前为2300元/月,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67元/月,而被告实际是按3000元/月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直至2013年6月,共计支付了41个月,故这属于原告的重复要求,被告不应再支付。社保部门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故被告无义务再重复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原告提出来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在原告受工伤以后,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了巨额医疗费用,也超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但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仅不予理解,还提出更多的不合理的费用支付要求,原告的所有诉请均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成科于2007年应聘到市建一公司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原告于2008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为1100元每/月,原告邓成科在被告市一建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10年1月19日,原告邓成科在被告市建一公司的白云区环线工程A标项目施工工地上被装载机撞伤,被告工地项目部立即将其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12日,共计84天,因病情需要,原告邓成科于2011年11月7日至14日又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两次住院都请有护工或同事对其进行照顾,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护工费、伙食费皆由被告市建一公司给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方便原告邓成科的母亲照顾原告,为其母亲在医院附近租了一间房屋,被告交纳了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电视收视费等费用。2011年5月5日,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邓成科因钝性外伤损伤致尿道断裂后遗留尿道狭窄、右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双侧锁骨骨折、膀胱血肿属四级伤残。”,2012年1月30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结论明确: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四级,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原告邓成科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7月3日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各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均依”申请人已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贵阳市人力资源各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工认字(0101201332070)《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邓成科的伤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受伤的相关赔偿补偿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邓成科认为被告市建一公司侵害了其权益,于2012年2月7日书面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2)第54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在工伤认定后,经社保部门核定,原告邓成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420.5元,该款已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拨付,伤残津贴为1229.19元/月,伤残津贴自2013年7月开始发放。原告邓成科的工资实际为:2009年9月以前为1500元/月,2009年9月至其2010年1月19日为2300元/月,被告市建一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至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补助3000元/月,2012年4月和5月的生活补贴3000元没有发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工资册上显示:原告邓成科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庭审中,原告邓成科认为,工伤认定迟迟没有作出,是被告市建一公司未尽职责造成的,这直接导致原告的伤残津贴等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过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营养费、停工留薪待遇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建一公司则认为,工伤认定推迟作出的主要原因不在被告,故对该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也领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且每月也有伤残津贴,被告不应再重复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筑劳人仲裁字(2012)第5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2)云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2012)云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2013)筑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贵阳医学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合同、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贵阳市工伤职工待遇核定表、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拨付单、工伤保险伤残职工经常性费用核准拨付单、进账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邓成科申报工伤未成功的情况说明、筑建一司行字(2009)11号文件、职工工资花名册、云环路A段工程项目发放工资凭证、医疗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及(付租金、电视收视费、水电费)凭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据、收条、劳动仲裁时的质证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邓成科在被告市建一公司劳动时受伤,被告及时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亲属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皆由被告实际支付,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值得肯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2×30=2760元)、伙食补助费(92×30=2760元)、营养费(92×40=3680元)、住宿费(92×150=13800元)、房租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高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邓成科于2010年1月19日受伤住院,被告市一建公司于2010年1月起至2012年2月按3000元/月(超过原告工资的标准)向原告邓成科发放了停工留薪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000元/月向其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待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停工留薪待遇,但是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才被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的伤残津贴于2013年7月开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在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之前这段时间,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享有原工资福利不变的权利,被告按3000元/月(超过原告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是被告自愿的行为,不能作为不继续按受伤前工资福利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理由,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230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是按1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低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水平,该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被告应补发原告的工资为14400元[(2300元/月-1500元/月)×18个月=14400元];由于原告邓成科的工伤认定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致使原告聘请律师进行维权,花费了18000元的律师费,这部分属于原告为维权而受到的损失,被告虽于庭审中出示了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书,但上面只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该申请书是在原告受伤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提出的,原告也未及时在规定的1年之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被告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向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原告工资为1500元/月,而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33元/月[(1500元/月×7个月+2300元/月×5个月)/12个月=1833元/月],从而导致原告所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该部分的差额应由被告予以补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493元(1833元/月×21=38493元),因原告已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420.5元,故被告应补给原告的差额为13072.5元(38493元-25420.5元=13072.5);因原告的伤残情况还未达到护理依赖的程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康复性治疗费3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邓成科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共计18个月的工资差额14400元;二、被告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成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072.5元;三、被告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成科损失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邓成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成科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中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