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坪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坪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秦某,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2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归原告自行抚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秦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2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2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应认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共同努力经营婚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王 霄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