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杜学军与李朝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杜xx(又名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容县新河乡**号。身份证号码:4306231954********。被告李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蔬菜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县南洲镇翻身堤xx号,身份证号码:432322196********(现去向不明)。原告杜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文德、人民陪审员梅跃进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诉称,2012年1月开始,被告李xx与原告杜xx发生蔬菜业务往来,至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28840元的蔬菜。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8891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xx未予答辩。原告杜xx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款128840元;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xx分期偿还货款的计划安排;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被告李xx既未到庭对原告杜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杜xx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杜xx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因经营湖南xx蔬菜制品有限公司急需蔬菜,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24日止,先后向原告杜xx赊购蔬菜,累计价款128840元。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杜xx货款壹拾贰万捌仟捌佰肆拾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在4月30号送20000元、5月8号左右结20000元,其余在9月10月结清的承诺书一份,后被告未能给付,且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8891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所起诉的总货款148891元其中20051元主体不当,原告同意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没有给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理应承担不能按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其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杜xx货款128840元,支付利息1475元,两项合计1303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时为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孙文德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翔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