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程继华与李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华,李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程继华,男。委托代理人于晓强,河北时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责人韩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继华与被告李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强、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孟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李世伟驾驶重型货车与相向行驶的程继华驾驶的冀HE95**号轿车相撞,程继华及轿车乘车人边某某、付某某受伤,冀HE95**号轿车报废,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继华、边某某、付某某无责任。2013年7月11日经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次医疗费及其经济已赔付,现我又做二次手术花费近万元及此次事故的施救费没有赔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5204.13元、误工费3300.00元、护理费1632.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486.13元。同时向法庭提供医疗单据及住院病历、(2013)平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施救费发票。被告李世伟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二次手术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巡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补助3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入院及出院两次的合理费用、施救费因上次车损部分已处理,本次不再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5时50分,李世伟驾驶蒙D623**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10KM+300M路段,李世伟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程继华驾驶的冀HE95**号轿车相撞,程继华及轿车乘车人边某某、付某某受伤,冀HE95**号轿车报废,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继华、边某某、付某某无责任。蒙D623**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程继华、边某某、付某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赔偿上述人员损失分别为:程继华医疗费26674.89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车辆损失42088.00元,护理费4921.50元)、护理费4921.50元(每月3076.00元,误工48日)、误工费9900.00元(每月3300.00元,共计三个月)、交通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3901.2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8085.67元;边某某医疗费88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误工费6823.34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费170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728.74元;付某某衣物损失1000.00元。三人损失以上合计159814.41元,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程继华现做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6日,共花医疗费52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16日)、护理费1632.00元(3076.00÷30日×16日)、误工费2904.00元[出院医嘱为左肩制动一个月,误工时间按一个月计算,3300.00×(1-12%)因伤残赔偿金已赔付]、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840.1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伟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李世伟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李世伟所驾驶的蒙D623**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李世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承担。原告因做二次手术发生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宁城支公司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施救费在上次判决中没有赔付,且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权利应予得到支持。为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继华二次手术医疗费520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1632.00元、误工费2904.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840.13元。上述执行款项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世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50.00元。代理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雅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