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青与被告王兴海、李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青,王兴海,李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李艳青,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来春(系原告丈夫),住隆化县。被告王兴海,司机,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贺,司机,住滦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代表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彦明,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原告李艳青与被告王兴海、李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春,被告王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李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青诉称,2012年10月10日13时30分,被告李贺驾驶冀HR4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600M处,与相对方向王兴海驾驶的冀HMT2**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王兴海、李艳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83(乙)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海、李艳青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艳青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5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营养费1880元、误工费752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7277.17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7277.17元,并先行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其中美容费30000元,后遗症治疗费用20000元。被告王兴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没异议,但是本案属于过错侵权案件,被告王兴海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李贺和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被告李贺辩称,李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是由于被告李贺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保险条例,因此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同意赔偿。另外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李艳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83(乙)号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李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海、李艳青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艳青的损伤情况。证据3、隆化县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拟证明原告李艳青因额部撕裂伤、头部神经性反应症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因伤口过长、过深,位置于额部中央,如日后瘢痕过大,患者自觉影响美观,建议日后行瘢痕修复手术。证据4、隆化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合款16537.17元,拟证明原告李艳青在隆化县医院支出医疗费情况及用药的合理性。证据5、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李艳青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6、费用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94天及每天的用药治疗情况。被告李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两张,拟证明冀HR4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证据2、隆化县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2张,拟证明被告李贺为原告李艳青支付了医疗费509元。证据3、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证据4、被告李贺的驾驶证,拟证明李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审验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能拒赔。被告王兴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兴海为原告李艳青垫付了医疗费3800元。证据2、(2013)隆民初字第1310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赔了被告王兴海13896元保险赔偿款,其中医疗费2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李贺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根据该条款不属于商业财产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隆化县医院口腔科病区住院治疗的主治医生丁一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其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与病历、用药清单一致。原告及被告李贺、王兴海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李贺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兴海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认为存在挂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主治医生的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其金额过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对被告李贺提供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王兴海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事故发生后李贺后补的,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3时30分,被告李贺驾驶冀HR4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600M处,与相对方向王兴海驾驶的冀HMT2**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王兴海、李艳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283(乙)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海、李艳青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贺驾驶的肇事车辆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艳青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0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94天×50元)、营养费1880元(94天×20元)、误工费3290元(94天×35元),护理费5640元(94天×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3056.17元。另查明,(2013)隆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兴海医疗费21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李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海、李艳青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李艳青要求被告李贺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艳青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没有证据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按每天35元予以保护;冀HR4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贺赔付;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李贺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实施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理由,此理由经本院核实,被告李贺的驾驶证当时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并不构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正当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90元,误工费329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2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836.17元(按总数23626.17-9790元计算)。二、原告李艳青在得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李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09元,返还被告王兴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李贺负担373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玲玲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