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永调确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胡某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京山永调确字第00010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万某,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胡某。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胡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田先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胡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同意赔付申请人胡某保险金1000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到申请人胡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双方达成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申请人胡某于2013年3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