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海全与刘海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全,刘海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0228号原告张海全,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秘,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青,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海全与被告刘海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8、9月份,被告在蓟县开发区承包中玻玻璃厂及石头造纸厂的建设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2012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5000元,因不能给付,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5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刘海青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海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1日欠据1份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8、9月份,被告在位于蓟县开发区的部分企业承包建设工程。在此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2012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35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原告租赁费,于2012年9月11日为原告出具尚欠其租赁费2350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理应及时付清租赁费。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35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既未出庭亦未答辩,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力,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青给付原告张海全租赁费2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海青负担。原告张海全已预交,由被告刘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海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