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柯章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柯章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章井,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二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文一公司与欧宗树项目部签订《瑞泰尚园东区7#、12#、19#、20#、30#、31#、34#、35#施工协议》变更协议书,载明:《瑞泰尚园东区7#、12#、19#、20#、30#、31#、34#、35#施工协议》由文一公司王宏斌项目部友好协商一致签订。现因王宏斌资金和管理等原因造成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为确保后期工程的顺利进行,现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终止原《瑞泰尚园东区7#、12#、19#、20#、30#、31#、34#、35#施工协议》。经王宏斌和欧宗树协商一致并经公司研究决定,原《瑞泰尚园东区7#、12#、19#、20#、30#、31#、34#、35#施工协议》合同主体由欧宗树继续执行,原合同承包范围,权利及义务不变。原合同已履行的及未履行完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欧宗树一人承担,自负盈亏,并按照原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以上项目合同规定全部工程量。因建设工程需要,欧宗树项目部工作人员欧云妹联系柯章井给该项目部送建筑材料,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柯章井给文一公司瑞泰尚园相应工地送水泥,2012年8月15日,欧云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共计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元)瑞泰尚园7#、12#、19#、20#、31#、30#、34#、35#楼项目部欧云妹2012年8月28日”,项目部负责人欧宗树注明“属实”。2012年8月28日,欧宗树在变更协议书上注明:材料商留存,此原件在我处。此后,柯章井多次向文一公司追索货款,文一公司部门负责人郭世敏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付款申请单》上也签字同意付款,但未付款。柯章井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文一公司支付水泥款12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459.2元(自2012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共计270天,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年6%计算,款清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柯章井应约将相关建材送到文一公司涉案工地,领料单、付款申请单、变更协议书以及法院对欧云妹、欧宗树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购买材料一方是文一公司欧宗树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对外应由文一公司承担,文一公司应对欧云妹出具的欠条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柯章井要求文一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柯章井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柯章井水泥款123000元;二、驳回柯章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35元,由文一公司负担。文一公司上诉称:柯章井与文一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欧宗树的询问笔录与欧云妹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欧云妹与文一公司无关,其所出具的欠条对文一公司无约束力。根据欧宗树在变更协议书中批注的内容可知,柯章井已悉涉案工程材料由欧宗树承担,与文一公司无关。付款申请单上未加盖文一公司印章,也无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据此认定文一公司同意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柯章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柯章井辩称:柯章井自2011年8月开始,即向文一公司所承建的瑞泰尚园工程提供建材,由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供货结束后,该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对供货的数量和价款均做了确认,上述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文一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变更协议是文一公司与欧宗树的内部约定,供货时柯章井不知有该份协议存在,该协议只能证明文一公司与欧宗树的关系,由于欧宗树无承包资质,该协议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无新的举证、质证意见,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除文一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柯章井将建材供应至文一公司承建的瑞泰尚园东区7#、12#、19#、20#、30#、31#、34#、35#项目工地,该项目部负责人原为王宏斌,后变更为欧宗树,欧宗树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欧云妹以项目部名义给柯章井出具欠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项目部对欠款的认可。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所属的文一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文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苗代理审判员 温占敏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