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瓮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商汝碧等诉被告赵俊发、陈凤军、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汝碧,骆帝群,骆帝武,骆第菊,骆帝斌,赵俊发,陈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瓮民初字第26号原告商汝碧,女,汉族,1947年3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原告骆帝群,女,汉族,1968年1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原告骆帝武,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原告骆第菊,女,汉族,1974年3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原告骆帝斌,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赵俊发,男,汉族,1995年5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被告陈凤军,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刘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商汝碧、骆帝群、骆帝武、骆第菊、骆帝斌诉被告赵俊发、陈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赵俊发、陈凤军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赵俊发驾驶贵JC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华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行至瓮卜营线004KM+600m处,车辆前轮及前大灯等部位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骆科贵,造成骆科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赵俊发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认定赵俊发承担主要责任,骆科贵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凤军系贵JC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赵俊发驾驶,应承担过错责任。贵JC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公司已投保,保险证号:PDZB201352270000019420,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五原告88808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俊发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凤军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外打工,没有借车给赵俊发,不同意赔偿。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因驾驶人无证驾驶,财保公司没有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骆科贵的关系以及死者已安葬;3、瓮公交认字(2013)00053号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保单,用以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死者遗体运输费用。三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俊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凤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投保事实。五原告、赵俊发及财保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证明机动车投保的相关规定及赔偿依据,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赵俊发、陈凤军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用作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赵俊发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私自驾驶陈凤军所有的贵JC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华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行至瓮卜营线004KM+600m处,行人骆科贵正横过道路,双方未及时避让,摩托车前轮及前大灯等部位碰撞骆科贵,造成骆科贵受伤且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赵俊发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瓮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赵俊发承担主要责任,骆科贵承担次要责任。贵JC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证号为:PDZB201352270000019420,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俊发向原告方支付了死者骆科贵的安葬费30000元。后五原告与三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死者骆科贵于1941年7月11日生,系农村居民,其近亲属有:妻子商汝碧、长女骆帝群、二子骆帝武、三女骆第菊、四子骆帝斌。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俊发、陈凤军及财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根据瓮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俊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赵俊发应对骆科贵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贵JC97**号摩托车系被告陈凤军所有,但被告赵俊发系未经陈凤军同意,擅自驾驶贵JC97**号摩托车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陈凤军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又因贵JC97**号摩托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财保公司辩称赵俊发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设立目的,故财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计算的范围及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死者骆科贵死亡时已年满72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且其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具体金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贵州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8年=38024元;2、丧葬费:根据贵州省2012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4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4、误工费:3人×4天×60元=72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按照3人处理4天计算,每天60元计算,且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340元。该项费用系运送尸体的费用,已实际产生,且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作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8808元,扣除赵俊发已给付的30000元,共计人民币38808元。该项费用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由财保公司直接予以给付。若赵俊发因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费用与财保公司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汝碧、骆帝群、骆帝武、骆第菊、骆帝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八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商汝碧、骆帝群、骆帝武、骆第菊、骆帝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赵俊发承担(此款已由五原告预付,被告赵俊发直接支付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2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维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