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渣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渣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建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续某某,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小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建生、被告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自2006年后,被告遇事擅自做主,沉迷赌博,夫妻之间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身份关系。2、结婚证,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续某某辩称,婚后至2011年前夫妻关系较好。尔后,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后,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变化,被告看在两小孩的份上,同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和好如初,况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系政府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所办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核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5月双方在衡阳县原金屏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30日生一女孩续某某,2005年3月7日生一男孩续某某。婚后,尚有部分债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产生变化是因原告有外遇所引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诉称离婚,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