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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一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旦与被告张世谦相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旦,张世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2143号原告张国旦,男,1946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世谦,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贠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法律援助。原告张国旦与被告张世谦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旦,被告张世谦及委托代理人贠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旦诉称:多年来,被告长期污、雨水渗透到原告的房屋内,地面潮湿,不能正常居住。1989年经乡调解达成协议,其中内容是不准搞建筑物或已有管道不得漏水。宅基地普查时,原告的宅基四至界线北侧明确(相邻)是路,可是后来被告在路一处和其房相邻搞建筑卫生间(后砖墙是原有的),非法占用路。卫生间后墙外污水、雨水没有管道,明排污、雨水,气味难闻。长期以来卫生间管道渗漏和排水不畅通,致使原告房屋墙体,地面湿,下雨天,地平和墙体就会出水。因原告宅基地低,被告宅基地及路面都高,使原告不能居住。要求被告拆除盖厕所的违章建筑物,清除路障及杂物管道,自然排水畅通,不得渗漏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张世谦辩称:争议厕所在宅基地范围之内,原告要求拆除没有依据。厕所建设的早,对方房屋建设的晚,希望维持现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张国旦住会兴街道办事处中南巷56号,张世谦住会兴街道办事处中南巷62号(宅基地登记在张世谦父亲张群年名下),二者系邻居,两宅院四至清晰,中间是道路。张世谦在道路上建设厕所,厕所紧邻张国旦的平房,厕所的水渗透到张国旦的平房内,雨水天更为严重。因占路建设厕所,张某年于1987年7月15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土地管理办公室缴纳费用70.8元,收据显示系付超出面积0.177。张国旦认为,张世谦所建厕所侵占了公共通道,厕所的水渗透到其平房内,影响其居住。1989年11月7日双方的纠纷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当时参加人是张国旦和王某某某(张某年妻子)。本院在庭审时,张世谦称该调解协议上王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其母亲王某某就不会写字。之后张国旦到信访部门反映,2010年12月2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会兴街道办事处的处理意见是,张国旦与张世谦两家宅基地面积清楚,不存在争议,张国旦要求其拆除违章建筑的问题,会兴街道办事处及会兴国土资源所没有强制拆除权力,建议张国旦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信访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至2011年1月30日到湖滨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利。张国旦于2011年1月15日申请复查。2011年1月27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2011)4号不予受理告知单,对张国旦的复查事项不予受理。张国旦对该意见不认可,到法院起诉,要求张世谦拆除违章建筑(厕所),清除路障及杂物;畅通管道,不得将厕所的水渗透到其平房。并主张赔偿房屋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道路上建设厕所属事实,该道路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没有得到集体组织授权时,无权代表集体组织要求被告拆除,且被告所占用的地方已经向相关部门缴纳占用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物,清楚路障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使用厕所时应该保障不侵犯他人的权利,确保厕所排水畅通,污水不往外流。而被告在使用厕所时因排水不畅,致使污水通过墙壁渗透到原告的平房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疏通排水,不得将污水渗透到其平房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房屋经济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供损失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本应当亲上加亲,互相尊敬,闲时拉家常,忙时相帮助,在一方有困难是有力出力,无力出情。而双方在生活中因为通道占用问题发生纠纷,致使邻居成仇人,最终一方诉至法院。常言道要想公道打个颠倒,希望双方能够站在对方的位置思考,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凡事做到迟一点、松一点,又未尝不可。少得一寸穷不了,多得一分也福不了。希望二者都后一步,都替对方考虑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治理其建筑的厕所,确保排水畅通,污水不往原告张国旦的房屋内渗透。二、驳回原告张国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者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