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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振保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振保,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振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振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姚振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A9P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时埂社区与磨李社区之间的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40号线杆处时,与被害人录某某和柴某某设在路边的摊位相撞,致使被害人的货物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姚振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姚振保的血醇含量为255.27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姚振保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振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振保的供述;被害人录某某、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警登记、证明、工作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振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振保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振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振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