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农民。被告人冷某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3时05分左右,被告人冷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丁某某,殁年43岁),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市草庙镇草海线交叉路口,在实施左转弯向西过程中,遇刘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冷某、丁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丁某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9日死亡。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冷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42.29毫克。2013年12月2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大丰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冷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永 庆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