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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以豪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龙源除尘脱硫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人以豪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龙源除尘脱硫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50号原告宜兴市人以豪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以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兵,宜兴市人以豪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红庆,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龙源除尘脱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平,江苏龙源除尘脱硫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奎明,江苏龙源除尘脱硫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早平,江苏龙源除尘脱硫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宜兴市人以豪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以豪公司)与被告江苏龙源除尘脱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以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红庆,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奎明、陈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以豪公司诉称,其与龙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包价为122万元,后在施工中增项三个,价款163064元,二项合计总结算工程款1383064元。后其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而龙源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工程款853064元。双方于2009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龙源公司在2009年8月30日之前分四次付清该笔工程款,在未付清工程款之前,其对装修工程享有所有权。同时,龙源公司将公司所有的门卫、变压器和附属设备、厂内的电线电缆和所有机械设备抵偿给其公司,约定2009年9月1日起其随时可以取得。但龙源公司仍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其取得了以上财产的所有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为龙源公司所做的装修工程享有产权;龙源公司门卫、变压器及附属设备、厂内的电线电缆和所有机械设备归其所有;由龙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53064元并按照工程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龙源公司辩称,装修合同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金额也正确。当时没有钱付款,故约定以设备、门卫及变压器抵偿。但当时装修的幕墙也有一定的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人以豪公司与龙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总包价为122万元。付款方式为开工时预付工程款25%,进场三十天付15%。工程量完成80%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1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竣工后一年内付清。2009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人以豪公司与龙源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办公楼外墙装修和办公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具体在施工中根据龙源公司要求增项工程三个,共计价款163064元,二项合计总结算工程款1383064元,乙方在2007年7月5号提前完工,而龙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09年4月龙源公司总计付给人以豪公司53万元,尚欠853064元。龙源公司作出承诺如下:1、龙源公司于2009年8月30号前分四次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人以豪公司为龙源公司所做的装修工程产权归人以豪公司所有,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再归还龙源公��。2、龙源公司再不能按约付款,应按853064元的月息3%计算利息付给人以豪公司,利息计算时间从2009年9月1日算起至付清为止。3、龙源公司同意将门卫、变压器和变压器附属设备及厂内的电线电缆和所有机械设备抵偿给人以豪公司作为保证,作为龙源公司未付款的利息。4、龙源公司抵偿给人以豪公司的门卫、变压器和变压器附属设备及厂内的电线电缆和所有机械设备,从2009年9月1号起人以豪公司随时可以履行。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向人以豪公司释明:装修工程属于添附财产,无法与工程主体分割,所有权无法单独转移;厂房门卫无产权登记,所有权不明,不能进行抵偿;变压器及附属设备,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所有权尚未转移;电线电缆及机械设备属于动产,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应以交付占有为标志,本案中人以豪公司未能占有机械设备等,故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故询问人以豪公司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人以豪公司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人以豪公司与龙源公司的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本院释明后,人以豪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对账双方对龙源公司尚欠工程款85306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龙源公司认为装修幕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人以豪公司与龙源公司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故双方约定从2009年9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装修装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龙源公司应当从2007年7月5日竣工、三个月后的2007年10月5日及2008年8月5日质保期满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以豪公司工程款853064元,并承担576452元自2007年7月5日起、138306元自2007年10月5日起、138306元自2008年7月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龙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5元,由龙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人以豪公司预交,龙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人以豪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旭东���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应文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