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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霍甲与沈某、霍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甲,沈某,霍乙,季甲,季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霍甲。委托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被告霍乙。被告季甲。被告季乙。原告霍甲与被告沈某、霍乙、季甲、季乙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代理审判员李露和人民陪审员梅德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豪、被告沈某、霍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甲、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甲诉称:被继承人丙(2012年10月25日去世)、蒋某(2011年12月11日去世)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霍丁、霍乙和霍甲。霍丁于2001年8月24日去世,其与丈夫育有子女二人,分别是季甲、季乙。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丙、蒋某、霍甲、沈某四人名下。丙和蒋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明确其二人名下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霍甲继承。现因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决由原告霍甲和被告沈某共同共有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沈某、霍乙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霍甲所述上述事实。被告季甲、季乙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丙、蒋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霍丁、被告霍乙和原告霍甲。霍丁与丈夫育有子女二人,分别是季甲、季乙。丙于2012年10月25日去世,蒋某于2011年12月11日去世,其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过世。霍丁于2001年8月24日去世。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丙、蒋某、霍甲、沈某四人。蒋某于2011年2月17日于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如下:“我拥有坐落于上海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的部分产权,在我死亡后,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由我的儿子霍甲继承。”丙于2011年3月26日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坐落于上海市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由儿子霍甲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霍甲提供的户口簿一份、户籍资料摘抄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两份、(2006)沪证字第9852号公证书一份、(2011)沪卢证字第284号遗嘱公证书一份、(2011)沪卢证字第580号遗嘱公证书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被继承人蒋某、丙立公证遗嘱,将其二人名下的系争房产份额指定给原告继承,经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沈某共同共有系争房屋,被告沈某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对此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季甲、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霍甲、被告沈某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霍甲已预缴),由原告霍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甲、被告沈某、被告霍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季甲、季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冰清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