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宋改珍与李凤栖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改珍,李凤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改珍,又名孙改珍,女,1975年6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栖,又名李海寿,男,1949年6月6日生。上诉人宋改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2013)岷中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7日上午,原告发现与被告家宅院相邻的自家承包地被人踩踏,怀疑系被告家人踩踏,便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谩骂,然后双方互相对骂,之后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在岷县中医院治疗8天,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3881.99元,救护车费300元,之后按家属要求原告自行转院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961.2元,交通费383.5元。后经(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330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花鉴定费1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4303.19元。另查明,原告宋改珍在诉状中、调解时及庭审中自称是被告女儿李某某及妻子米某某将其致伤,后经征求本人意见,原告主动放弃李某某、米某某二人的赔偿责任,认为被告李凤栖是一家之主,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岷县中寨派出所对原告宋改珍、被告李凤栖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3、岷县中寨派出所对李某某、米某某、李树平、孙永霞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的事实;4、本院对董小鹏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的情况及原告系自己摔伤的事实;5、本院调解笔录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6、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收据9张,证实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的数额;7、兰州军区兰州总院安宁分院住院结算单2张,以证实原告转院后花费医疗费的数额;8、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5张,以证实原告转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0、岷县中寨卫生院救护车费用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因伤被中寨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岷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11、岷县中医院出院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2、中医院伤情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13、兰州军区兰州总院安宁分院出院证明书1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14、(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330号伤情鉴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15、兰州军区兰州总院安宁分院费用结算单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赴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治疗的事实;16、原告提供的病历19张,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7、本院对原宋改珍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告放弃李某某、米某某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不能理性处理邻里纠纷,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头部受伤,而原告自称其伤系李某某、米某某二人所致,但其又明确表示不要求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李凤栖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不能举证说明其伤系李凤栖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改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改珍负担。宣判后,宋改珍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凤栖服判并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改珍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李凤栖承担赔偿责任,李凤栖否认其致伤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仅有上诉人本人陈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宋改珍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伤系被上诉人李凤栖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伤由被上诉人所致,可另案起诉处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改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