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罗加宝与周阳富、周朝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宝,周阳富,周朝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罗加宝。委托代理人:刘世金。被告:周阳富。被告:周朝星。原告罗加宝与被告周阳富、周朝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加宝的委托代理人刘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阳富、周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9日,原告应被告周阳富要求为业主即被告周朝星的明达工地进行土方施工。挖机施工465小时,按230元/小时共计价为10695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07550元。被告已支付65000元,尚欠42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阳富支付原告挖机费、拖车费共计42550元,被告周朝星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挖机施工费结算单一份,证明施工费及拖车费共计88920元;2、收款收据12份,证明施工81小时,施工费18630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9日,原告应承包人即被告周阳富要求为业主即被告周朝星的明达工地进行土方施工。挖机施工465小时,按230元/小时共计价为10695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07550元。被告已支付65000元,尚欠42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罗加宝与被告周阳富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全部报酬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报酬的民事责任。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罗加宝与被告周阳富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周朝星不需为被告周阳富支付原告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阳富支付原告罗加宝报酬4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加宝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周阳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