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民初字第04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俊清、邓雨浓、朱荣平、雷文革和张蕊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俊清,邓雨浓,朱荣平,雷文革,张蕊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41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法定代表人刘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清,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马全,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银华,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雨浓,女,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朱荣平,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雷文革,女,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曹生云,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蕊娟,女,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马全,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银华,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李俊清、邓雨浓、朱荣平、雷文革,张蕊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李俊清、张蕊娟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华,被告雷文革的委托代理人曹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雨浓、朱荣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李俊清、邓雨浓、朱荣平、雷文革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的每个自然人均对因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邓雨浓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朱荣平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李俊清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同日,原告与李俊清、张蕊娟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李俊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00000元,该合同对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同时被告张蕊娟对李俊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李俊清发放8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然而,被告李俊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截止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俊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78721.14元,逾期罚息4886.79元,共计人民币683607.93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俊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8721.14元,截止2013年4月27日止的逾期罚息4886.79元,共计人民币683607.93元;被告李俊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678721.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按月结息,以尚欠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被告李俊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至已到期的逾期罚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截止2013年4月27日止的逾期罚息4886.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李俊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李俊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320元;请求判令邓雨浓、朱荣平、雷文革、张蕊娟对被告李俊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清答辩称,我对原告所述金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我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我未还款的原因是原告要求我为另两即被告邓雨浓、朱荣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不成立的。被告雷文革答辩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与其他人也不认识,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已请求了罚息、复利等,故不应当再主张违约金,即使主张,违约金也过高了。对于律师费,原告应举示的证据确认是否真实发生。张蕊娟答辩称,关于我对李俊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邓雨浓、朱荣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邓雨浓(成员1)、朱荣平(成员2)、李俊清(成员3)和雷文革(成员4)作为甲方成员,民生银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59522),该合同主要载明:“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甲方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400000元(叁佰肆拾万元整)。其中,甲方成员1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甲方成员2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甲方成员3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甲方成员4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0(捌拾万元整);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的2月28日;甲方成员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李俊清作为甲方(借款人),民生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张蕊娟作为丁方(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高额贷字第111082012809192),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利率(指年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丁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该限额仅指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4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以外的其他所有款项,丁方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丁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或电子凭证)自动成为本合同附件,本合同与借款凭证(或电子凭证)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或电子凭证)为准。”2013年2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李俊清放款800000元(捌拾万元整),并由李俊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1.80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计算,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后李俊清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3年4月27日,李俊清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678721.14元、逾期罚息4886.79元,共计人民币683607.93元。现原告民生银行起诉来院,要求李俊清归还已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并要求朱荣平、邓雨浓、雷文革、张蕊娟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就借款凭证中载明利率11.808%,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并明确了利率是按照还款周期调整之事实,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另查,民生银行举示有《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及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件,拟证明民生银行为追偿欠款已支付律师费27320元。被告方对该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民生银行与李俊清、张蕊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俊清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李俊清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逾期罚息、复利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律师费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民生银行的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张蕊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丁方自愿在不超过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限额内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张蕊娟作为丁方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张蕊娟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朱荣平、邓雨浓、雷文革、张蕊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案中邓雨浓、朱荣平、李俊清和雷文革作为甲方成员与民生银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协商确定,现无证据表明该合同非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使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朱荣平、邓雨浓和雷文革作为甲方成员应当对李俊清已使用的授信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朱荣平、邓雨浓和雷文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78721.14元、截至2013年4月27日止的逾期罚息4886.79元,共计人民币683607.93元。二、被告李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3年4月28日起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以678721.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复利以到期未能偿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付)。三、被告朱荣平、邓雨浓、雷文革和张蕊娟对被告李俊清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1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4275元,合计1638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602元,被告李俊清、邓雨浓、朱荣平、雷文革和张蕊娟负担15783元。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李俊清、邓雨浓、朱荣平、雷文革和张蕊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静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