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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符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B×××××号重型自卸车,在本区慈城新城丽泽街从东向西行驶通过保黎南路路口时,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右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车辆右侧与沿保黎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闫某驾驶的浙B×××××号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闫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符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闫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符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闫国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王家辉及其所挂靠的宁波市锟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闫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63209.23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符某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符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谅解书,证人乔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符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交通事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司法机关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