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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郑付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万寿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登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澍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付华,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萍英文具店一分店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付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付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付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审判长胡桂全代理审判员黄明备人民陪审员林卓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