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23时50分,被告人石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从本区利玛KTV附近往新桥方向行驶,途径本区水心锦绣路锦瓯桥处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取的血液进行了检验、鉴定:被告人石某的血液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车辆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执法录像、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同时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