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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协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吉泰英报关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协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吉泰英报关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上海协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晓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泰英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嘉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戴维·米歇尔·威廉姆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协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吉泰英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英公司)、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马士基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晓华,被告吉泰英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嘉戍,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吉泰英公司就提单号864133042下编号为TTNU9168502的集装箱货物办理进口报关业务,该集装箱于2012年9月15日到港并于同月28日进入洋山一期码头。因被告吉泰英公司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提单对应的提货单,TTNU9168502号集装箱下货物滞留在码头产生额外堆存费。2013年4月,被告吉泰英公司向原告交付提货单,原告提货时,按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要求,向后者交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3万余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吉泰英公司无理由扣留提货单,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实际是违约金,但明显过高,涉案集装箱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可以通过重置新的集装箱以避免损失,但未能采取对应的措施,其收取13万余元无法律依据,应当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过高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吉泰英公司赔偿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34,270元及堆存费1,440元,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过高部分,即114,27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泰英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堆存费;即便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因原告也自认上述费用不合理,要求被告吉泰英公司承担没有合法依据;涉案集装箱在海关放行前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吉泰英公司系因原告未能支付相关代理费用而拒绝交付单证,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吉泰英公司在原告欠费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已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对于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没有过错;原告及其货运代理人已向上海马士基公司支付了全部超期使用费,不存在任何合同撤销或解除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返还或赔偿超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仅是涉案海运承运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口货物在港证明、集装箱详细信息查询,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2012年12月13日仍在港的事实。被告吉泰英公司对在港证明的证据效力无异议,但无法确认集装箱信息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无异议。2、被告吉泰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律师函及其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吉泰英公司交付提货单。因认为发件人的邮箱地址与一贯代表原告发送邮件的地址不一致,被告吉泰英公司否认收到其作为收件人邮件,并对邮件的形成过程有异议,但确认其曾向原告发出邮件催促提柜的事实,确认收到律师函。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认为,上述材料是原告与被告吉泰英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且与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无关。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开具的发票、案外人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亚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家港亚东公司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支付了130,31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并由张家港亚东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96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吉泰英公司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行支付,且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收取的是代理海运费,并非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此对该两份材料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所列的收费名目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故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张家港亚东公司开具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是自愿向张家港亚东公司支付款项,且对于上述款项的合理性也有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确认银行凭证及其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因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与张家港亚东公司无直接联系,对张家港亚东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其开具的发票的证据效力无法核实,但确认其从案外人上海宏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启公司)处收到了涉案集装箱剩余的超期使用费3,960元。4、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收取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960元。被告吉泰英公司认为其记载的付款单位为宏启公司,与原告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无异议。5、编号为07365655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在港区的堆存费1,869元。被告吉泰英公司认为发票记载的付款方并非原告,所涉费用亦与本案无关,对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认为该部分诉请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6、提货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被告吉泰英公司办理报关,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承运。被告吉泰英公司无异议。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是承运人在上海的代理。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材料1中货物在港证明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本院从文件内容本身无法确认集装箱详细信息查询的来源,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2中,被告吉泰英公司否认收到的邮件的收件地址确系其确认的邮箱,且该邮件已由该收件人转发至原告处,邮件所载内容涉及本案争议,被告吉泰英公司亦确认收到律师函,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两被告对证据材料3中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开具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亦确认相关款项为涉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本院确认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的原件供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中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内容与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确认收到的事实能印证,关于堆存费的内容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确认该部分事实及其证明内容;证据材料4由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出具,且该公司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证据3中情况说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两被告对证据材料6的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被告吉泰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确认并承诺相关业务中的未结费用将在见发票后3天内支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报关单、海关查验通知单、2012年9月28日至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吉泰英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检测/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进口报关过程中遭海关查验,最终于2012年11月初被海关放行,被告吉泰英公司积极履行代理合同项下义务,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费用。原告对报关单、通知单无异议,对邮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因被告吉泰英公司扣留提货单而产生的费用,与报关无关。3、案外人上海纪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杰公司)费用清单、2012年10月24日增值税发票、同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吉泰英公司往来电子邮件、发票签收单、纪杰公司情况说明、业务费用确认单,用以证明被告吉泰英公司通过纪杰公司向原告提供费用清单及发票,原告应于2012年11月4日前支付费用,原告确认就涉案业务存在欠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4、2012年11月14日、11月27日、12月17日被告吉泰英公司致原告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吉泰英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催讨欠费,并要求原告及时办理提货手续,并提示原告迟延履行合同可能导致的风险及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在收到邮件后,原告立即回邮并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吉泰英公司交付提货单。5、确认函、本院代管款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同意提供担保,被告已于2013年4月10日将涉案提货单据全部交给原告。原告无异议。6、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8日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全盘否认拖欠费用,拖延提供担保,且在取得提货单后,至2013年5月8日仍未提取货物,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当时的计算,并不欠被告吉泰英公司费用,被告吉泰英公司否认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强制令的事实;原告确认涉案货物实际于2013年4月30日取回。7、(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40号案(以下简称40号案)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已经自认涉案货物海关放行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中原告的陈述是“大约11月5日”,并未确定。8、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网上公示的集装箱收费标准,用以证明海运市场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一般标准,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过高。原告无异议。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对证据材料1-7中的报关单、海关查验通知单、本院代管款通知单、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其余材料均为原告与被告吉泰英公司之间的函件往来,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无法确认,且与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无关;从报关单及查验单看,原告系货物的实际报关收货人,但并非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相对方;对证据材料8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7均为原告与被告吉泰英公司之间的的文件往来或该两当事人直接参与的文件记录,原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涉案业务发生期间,且原告与被告吉泰英公司对于双方就涉案货物开展货运代理业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适用于本案业务,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被告吉泰英公司对证据材料2-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内容均涉及本案货物,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唯证据6中2013年5月8日谈话笔录原告所称至谈话当天仍未提取涉案货物的内容,与在案证据、以及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确认2013年4月30日已收回集装箱的内容相矛盾,因此,本院对2013年5月8日谈话笔录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原告、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对证据材料8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无涉,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864133042的海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收货人是汉宏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原告是向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吉泰英公司无异议。2、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及案外人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系承运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在上海的代理。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向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支付费用,故后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吉泰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3、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网站上公示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用以证明承运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已在行业内向公众公示,且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行为亦是对该标准的承认。原告、被告吉泰英公司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吉泰英公司为涉案货物办理了进口报关、换单手续,其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原告、被告吉泰英公司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原告、被告吉泰英公司虽对证据材料3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经本院核实,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编号为864133042海运单下的进口货物运抵上海港;海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货物装在编号为TTNU9168502的40英尺集装箱内。被告吉泰英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为该票货物办理进口报检、报关、换单事宜。同年9月24日,被告吉泰英公司就涉案货物向上海海关申报,海关于同年9月28日决定对货物实施查验,被告吉泰英公司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编号为223120121310079850的报关单上显示,涉案货物海关放行日期(签章)处载明的签发日期为同年11月2日。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吉泰英公司签订协议,明确至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委托被告吉泰英公司报关产生的费用金额及付款期限,同时约定,未结的包干费由原告在见到发票后3天内汇至被告吉泰英公司账户。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吉泰英公司通过纪杰物流公司向原告开具编号为00304936的代理进口包干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252元,该金额包括原告委托被告吉泰英公司办理的4票进口货物进口代理费用,即HJSCGOT201601500提单下扣除滞箱费22,851.92元外的6,884元、602221037提单下6,989元、864132984提单下2,346元、涉案864133042提单下换单费、报关费、报检费、海关查验费等4,033元。原告于同年11月1日收到该发票。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吉泰英公司向原告发出邮件称,就涉案集装箱船公司已多次催促提柜,请原告尽快安排。同日,原告向被告吉泰英公司回邮称,原告已多次致电要求被告吉泰英公司尽快把涉案货物的提货单交予原告,但均遭拒绝,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吉泰英公司在次日中午前交付涉案提货单。同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吉泰英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后者将涉案提货单交给原告。被告吉泰英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在结清进口代理费等费用的同时办理涉案货物的提货事宜,并在最后一封邮件中提醒原告避免产生损失。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40号案中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已于2013年4月9日将50,000元保证金汇至本院账户,用以担保被告吉泰英公司在代理HJSCGOT201601500、602221037、864132984、864133042号提单进口货物报关、运输事项中已经和将要产生的对外垫付费用和货运代理费用,同时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吉泰英公司交付的与涉案864133042号提单对应的10456672号提货单原件、检验检疫通知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本院已收到上述50,000元保证金。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支付了130,31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者于同年5月20日开出了上述金额、项目为代理海运费的发票。此后,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又通过宏启公司收到了涉案集装箱后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96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张家港亚东公司办理涉案集装箱从上海洋山港堆场提取及陆路运输事宜,张家港亚东公司于同年4月30日将集装箱货物送至原告处。期间,张家港亚东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960元、堆存费1,869元以及其他费用。张家港亚东公司已向原告收取上述费用。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确认涉案编号为TTNU9168502的集装箱于2013年4月30日空箱返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的起止时间为货物到港后的次日即2012年9月16日至实际空箱返还日即2013年4月10日,因收货人或其代理曾向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申请减免,被告上海马士基同意给予额外的免费使用期的宽限,实际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费,共计134,27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吉泰英公司并未约定后者向原告交付提货单的期限,也未就原告付款与被告吉泰英公司交付提货单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被告吉泰英公司对于原告委托后者办理涉案货物进口报检、报关、换单事宜均无异议,双方之间以进口报检、报关、换单为内容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各自履行其约定义务。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或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原告与被告马士基公司的上述行为内容,并不在法律所定义的货运代理事务范围内,因此双方并未据此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委托事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之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货物因海关查验,于2012年11月2日才予以放行,因此导致货物迟延提取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堆存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货物由海关放行后,原告曾提出要求被告吉泰英公司尽快把涉案货物提货单交予原告用以实际提货,但后者明确要求原告在结清进口代理费等费用的同时办理提货事宜,并以原告尚未付清涉案以及此前3笔业务的相关款项为由拒绝交付提货单,由此造成货物一直存放在集装箱内,产生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泰英公司承担因后者拒绝交付提货单而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堆存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考查被告吉泰英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原告先付清费用后再交付提货单。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吉泰英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进口报检、报关、换单事宜,原告相应地应当支付与此有关的换单费、海关查验费等费用,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与被告吉泰英公司完成上述受托事项并向原告交付提货单、检验检疫通知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构成对待给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吉泰英公司并未就原告支付费用及被告吉泰英公司完成受托事项并交付相关单证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因此,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吉泰英公司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涉案业务的费用应当在原告见到发票后3天内支付,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包含本案业务费用在内的费用发票,因此,至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吉泰英公司支付涉案业务费用的合同义务已届清偿期。涉案货物于2012年11月2日由海关放行,原告在11月中旬要求被告吉泰英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提货单,被告吉泰英公司以原告未能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为由拒绝交付,并要求原告在结清进口代理费等费用的同时办理提货事宜,且也提醒原告有产生的其他损失的可能,该行为明确表达了被告吉泰英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愿。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在双方没有就被告吉泰英公司交付提货单与原告付款约定先后顺序的情况下,被告吉泰英公司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前,被告吉泰英公司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且被告吉泰英公司在与原告沟通的过程中及时向原告表达了行使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并尽到了可能产生相关损失的提醒义务,后在原告确认已为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了保证金的当天,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提货单。因此,被告吉泰英公司恰当地行使了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对于由此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堆存费无需承担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吉泰英公司承担因被告吉泰英公司未能及时交付提货单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上海马士基公司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过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也不属于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下的纠纷,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协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4元,由原告上海协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徐国凤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第七条……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