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罗晓明与操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罗晓明,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开军,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操月华,男,汉族,1978年1月5日生。原告罗晓明诉被告操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开军,被告操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明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作为昆明市官渡区康浩建材经营部的业主,与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和胶合板等建筑材料,供货地点为��山区草海45号地块1标段建筑工地,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0元。此后,被告按工程进度每次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20%,在主体工程完工时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0%,并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这段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向其供货。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的价款为1885245元,在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10000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5245元。因被告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按照剩余货款30%计算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75245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1275245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38257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操月华辩称:被告实际已向原��支付了货款790000元,原告诉请的货款与实际未支付的不符,被告有收条为证。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使需要承担,也应当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为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多少货款,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具体需要承担多少?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二、木材购销合同、对账单,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容、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向其供货。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的价款为1885245元,在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610000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5245元。因被告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按照剩余货款30%计算的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对账单中的货物价格与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收条五张、转款凭证一张。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9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的收条中记载的款项包含了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转账的款项100000元。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五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晓明是昆明市官渡区康浩建材经营部的业主。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产品名称为“木方”和“胶合板”的建筑材料,其中规格为183×91.5×1.5的胶合板的单价为62元/张;规格为200×5×10的木方单价为15.5元/根;规格为300×5×10的木方27元/根。供货时间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供货地点为西山区草海45号地块1标段建筑工地。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材料款,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0元,此后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或工程拨款每次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20%,在原告将货物全部向被告提供之后,被告应在主体工程完工时支付原告总货款的90%,并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若���告未在约定的时间之内付清货款,则应按照未支付货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者每天向原告支付按照剩余货款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就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供货数量及价格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其中确认该段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为821424元。此外,原、被告双方另就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的货款进行对账,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分别为976981元、86840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直接划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罗晓明与付江三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模板、木方货款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7日,付江三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分别为:收到被告支付���模板、木方材料款人民币10000元;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00000元。其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分别为:收到被告支付的模板、木方材料款50000元;收到被告支付的模板、木方材料款1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收条中记载的收款人付江三是昆明市官渡区康浩建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同时认可付江三是代原告收款并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当庭陈述: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的收条中记载的货款400000元当中包含了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690000元;诉请的违约金382573元是按照被告欠款总额的30%计算的。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诉讼当事人签署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产品名称为“木方”和“胶合板”的建筑材料,被告负有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按约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885245元的货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收条中记载被告已付款共计690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的收条中记载收到的货款400000元当中包含了付款清单中注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从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付款清单来看,付款清单中记载100000元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与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100000元货款的付款时间相符,记载收到货款400000元的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这一付款时间也与合同中约定付款400000元的时间相符,在该份收条中并未明确记载收到的400000元货款包含了被告先行支付的100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观点,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告共计已向原告付款790000元,扣除该款之后,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95245元。至于违约金,按照上述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被告存在不依约支付价款的行为,应按未付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较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按所欠款109524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在主体工程完工时,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0%,现主体工程并未完工,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观点,由于双方对付清全款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使主体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0%的时间与付清全款的时间发生冲突,2013年12月31日作为明确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也将吸收其他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将2013年12月31日作为货款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主体工程尚未完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晓明货款1095245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罗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860元,由被告操月华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罗晓明。剩余9860元退还原告罗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耘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