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商初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吴云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吴云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7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必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誉(特别授权),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维亚(特别授权),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该支行职员。被告吴云卫,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丰农行)与被告吴云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行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吴云卫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8766,自2009年12月22日起,被告即使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到2014年1月23日止共欠透支款6520.99元。我行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云卫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85.74元、利息2208.39元、滞纳金289.46元和超限费用37.4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及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云卫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吴云卫向原告大丰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8766,卡种为人民币普卡,授信额度为5000元,并填写了办卡申请表。办卡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等。被告吴云卫在该内容下方“主卡申领人”栏签字确认。该合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即附于申请表背面,该合约第十条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部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第十二条载明: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约、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十四条载明:申领人贷记卡记账户内的存款不计收利息,提取超限还款须支付手续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标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帐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另查明,被告吴云卫持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吴云卫所使用的金穗贷记卡账面欠款合计6520.99元,其中本金3985.74元、利息2208.39元、滞纳金289.46元和超限费用37.4元。原告大丰农行多次向被告吴云卫催收,被告吴云卫均未能清偿,原告大丰农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阅读和了解原告方作出的合约和章程内容后,向原告申请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该合约和章程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云卫使用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依约应给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用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借款本金3985.74元、利息2208.39元、滞纳金289.46元和超限费用37.4元,合计6520.99元(截至2014年1月23日),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以上款项,被告吴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云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 春 银审 判 员 朱 列代理审判员 付 陈 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