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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明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马洪生,于庆柱,任按瑭,寇龙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生,寇龙启,任桉瑭,于庆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明商初字第33号原告马洪生,现住肇东市。被告寇龙启,住肇东市。被告任桉瑭,住肇东市。被告于庆柱,住肇东市。原告马洪生诉被告寇龙启、任桉瑭、于庆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生,被告寇龙启、于庆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桉瑭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生诉称,被告寇龙启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马洪生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任桉瑭、于庆柱担保,并出有欠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内给付此款,逾期按借款总金额每天给付1%的违约金,到期向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拒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寇龙启辩称,我确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马洪生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任桉瑭、于庆柱担保,我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钱,等我把楼卖了偿还此款。被告于庆柱辩称,被告寇龙启借原告马洪生100、000.00元,我与任桉瑭担保,此款如寇龙启偿还不了,我负责偿还。被告任桉瑭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寇龙启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告马洪生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任桉瑭、于庆柱担保,并出有欠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此款,逾期按借款总金额每天给付1%的违约金。到期后三被告拒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洪生与被告寇龙启借款合同约定明确,条款清晰,应予以偿还,被告任桉瑭、于庆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龙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2、1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被告任桉瑭、于庆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43.00元,由被告寇龙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连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