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1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5号原告宋某某,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夏某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11日生一男孩夏连坤,现在孩子在开平职校上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生子夏连坤随被告共同生活,我按法律规定给付婚生子夏连坤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存款人民币35000元,冀B6Z9**号面包车一辆,价值35000元)。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原告说夫妻感情破裂,请原告举证,另外原告说的面包车的价值也不符,新车购车款是28500元,不可能是原告所说的35000元,孩子由我抚养没有异议,我不接受原告的抚养费,因为孩子已经19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7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夏连坤。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夏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被告夏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