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波,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用其本人、其妻子、曾XX、黄X的身份证在电信部门开通4根网线,并购买服务器及收费统计机,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2012年8月1日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XX公司宿舍楼七楼楼顶平房经营一网吧。2013年8月3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李某。经查,从2012年8月份至被抓时止,被告人李某经营上述网吧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0,30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网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服务器贰台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林 斯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