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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马晓宏三被告盗窃判决(修改)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伊尔”(在逃)在本市城中区小新街附近以砸汽车(某AKD215)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3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伊尔”(在逃)在本市城中区文化街附近以砸汽车(某AVX205)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黑灰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宏基笔记本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所盗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和刑事照片、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伙同“伊尔”(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先后在本市城中区小新街、文化街附近以砸碎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分别盗得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某AKD215车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冯某驾驶的某AVX205车内的黑灰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所盗赃物均被变卖,得款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和刑事照片、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机关追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缴纳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300元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300元退被害人唐某某、冯某。三、随案移送的鼠标、U盘、数据线退被害人唐某某、冯某;光碟六张及作案工具弹弓等,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军平人民陪审员  鲁海燕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