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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小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温宿县博孜墩乡克孜布拉克村。法定代表人:杜海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红,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三台县金鼓乡青城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唐晓春,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阿克苏利祥装卸部员工,住新疆阿克苏市晶水路27号5号楼3单元602室。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小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王晓红起诉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强,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温劳人仲(2013)5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否的认定和裁决错误导致该裁决书未保护用人企业,致使关于是否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裁决错误,原被告之间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遵循法律规定解决本次劳动争议,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温劳人仲(2013)5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裁决;2、撤销温劳人仲(2013)50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裁决;3、撤销温劳人仲(2013)50号仲裁裁决书第六项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4、撤销温劳人仲(2013)50号仲裁裁决书第九项关于给付被告人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被告辩称,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温宿县法院是同级别单位,温宿县人民法院无权撤销同级别仲裁委的裁决,原告该项诉权影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小红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29日在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王小红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给王小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3月29日晚,王小红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在农一师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右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右手无名指指甲缺损”。2012年10月12日,王小红的伤情经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王小红的伤情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在该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中,标明王小红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王小红于2013年6月24日向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24日,温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1480元/月=444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0天×1500元/月÷30天=50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3527元/月=21162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2856元/月=19992元;6、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3527元/月=42324元;7、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天×25元×70%=175元;8、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费用497元;9、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个月×3510元/月=10420元;上述费用合计85457.5元。王小红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王小红起诉后,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在法定期限内以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上述两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1、温劳人仲字(2013)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受伤经过以及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的事实。2、(阿地)劳工伤认(2012)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王小红所受伤害构成工伤。3、(2013)鉴字第204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张、鉴定费票据3张。证实被告王小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97元的事实。4、农一师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门诊票据一张。证实被告王小红告伤情为“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右手中指附件肌腱断裂,右手无名指指甲缺损”。5、阿克苏地区统计局证明2份。证实2011年阿克苏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73元,2012年阿克苏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32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小红要求解除与原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已实际脱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劳动期间,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期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该项诉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原告要求不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均是基于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提出的,对该三项费用的认定,详见王小红起诉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的(2013)温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王小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基于不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的上述三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宿县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江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