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4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长沙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4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甲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1月11日,××村××号住户李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长沙甲东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仍同意按1983年10月25日东区住宅指挥部与××号拆迁户李某某同志双方所签署的协议。××村北栋兴建时,李某某全家安置在北栋的东某,并将东某南面一间住房作为门面。门面板用杉木(厚3.2公分)制作,门面砌踏步(踏步高14公分、宽140公分),门面捣雨棚,靠东某山墙留一大门,门上捣雨棚。二、根据省政府颁发的1985年8月3日湘政发21号文件精神,乙方提出要求将所属××村××号私房一栋、建筑面积68.385平方米,与甲方所安置乙方的房屋、××村北栋东某三室一厅共四间,建筑面积68.385平方米进行产权交换;三、按照湘政发21号文件精神,即等面积等价交换产权,双方新旧房等面积等价交换,李某某的私房作价3419.25元,××公司所兴建的住房作价5470.80元,双方新旧房屋相抵,乙方应付给甲方新屋差价2051.55元,差价一次性付清。四、乙方的新房产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所住的新房有转让和交换买卖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于同年1月25日在原长沙甲东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长沙甲东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86)××证内字第××号《公某某》。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的1991年11月20日,××公司为拆迁中偿还的房屋代为申报产权,向李某某发出《通知》,通知李某某送交办证资料并交纳登记办证管理费,以便代为办理拆迁补偿给李某某的×岭×栋×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10月20日,李某某向××公司送交了《公某某》。经由××公司代办,×岭×栋×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于1996年6月14日办理至李某某的名下。该房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产权来源于拆迁偿还,房屋建成时间为1987年,建筑面积为68.39平方米,使用性质为“自住”。××公司于1998年3月10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长沙×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后又于2007年经工商登记更名为芙蓉××公司。2009年3月18日,李某某向芙蓉××公司交纳了《协议书》约定的新旧房屋差价款2051.55元,并交纳了办证工本费80元,芙蓉××公司向李某某交付了××公司早已代办好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此后,李某某认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没有记载×岭×栋×单元×号房屋的东某一间门面房屋的的产权性质为商业用房,进而认为芙蓉××公司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芙蓉××公司补办该间门面房屋的商业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芙蓉××公司则认为李某某对协议的内容理解有误,不同意李某某的办证要求。双方就此几经协商不成,遂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另查明,李某某用以与××公司建设的安置房屋交换产权的旧房来源于1966年李某某的父亲李冬升的自建。1966年9月14日的《长沙甲改建建筑许可执照》批准的建筑名称为“改建住房”。李某某与××公司就《协议书》在原长沙甲东区公证处申请公证时接受了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询问,公证处制作并保存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记载:关于旧房,李某某的表述为“坐落在长沙市东区××房××栋”。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自愿承接原东区住宅指挥部与李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于1986年1月11日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该《协议书》是××公司与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公司的义务是向李某某交付与原被拆旧房等面积的新房及产权。××公司后来两次工商登记更名,如今名称为芙蓉××公司,故芙蓉××公司应当承继××公司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拆迁新房早已由××公司交付给李某某,房屋所有权产权也已由××公司于1996年代为办妥,但产权证则因李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才交清《协议书》约定的新旧房价差才由芙蓉××公司发放至李某某的手中。因此,本案中××公司和芙蓉××公司均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李某某认为芙蓉××公司没有将房屋某某一间用作门面的房屋产权办成商业性质的产权构成违约,起诉要求芙蓉××公司继续办理一间商业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无论是从旧房的建设来源来看,还是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本身来看,作为拆迁安置义务人,无论是××公司还是芙蓉××公司,都没有义务为李某某办理一间门面房屋的商业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李某某还要求芙蓉××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此项义务,故该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某某要求长沙××××开发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办理×岭×栋×单元×号房屋某某的一间门面房办理使用性质为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某要求长沙××××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李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某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书中约定,将李某某全家安置在北栋的东某,并将东某南面的一间住房作为门面。协议还对门面房屋的结构作出了约定,并且,协议中还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建设开发单位,必然清楚不同使用类型的房屋需要办理不同类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办理“自住”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构成违约;2、鉴于未办理相应土地使用权证系历史原因造成,上诉人从诚实信用、公平正某某出发,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东某的一间门面房办理使用性质为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芙蓉××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2、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义务为其办理商业产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公证时,都明确约定是住房产权交换住房产权,而不是以住房产权交换商业用房产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安置房的差价,系新旧住房之间的面积差价,与产权性质无关。公某某上第三条也明确表明安置的是住房。双方协议中关于房屋实际使用方式的表述,并非变更住房性质,双方亦无权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变更房屋性质;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未就土地权证进行约定,故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综上,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事实上也并没有违约,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以《协议书》中约定安置房屋中的一间住房作为门面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为涉案房屋办理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当事人双方公证的《协议书》中,对于被上诉人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的表述均系住房,双方亦未在《协议书》中约定为涉案房屋办理商业用房的产权证书,当事人双方对于涉案房屋部分房间用途的约定并不影响该房屋的产权性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协议书》时,并未对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问题进行约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解放审 判 员 陈蔚宇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