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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楠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楠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孙楠楠,学生。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南路15号。注册号321324000003060。法定代表人靳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伯良,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金标,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楠楠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楠楠委托代理人孙万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伯良、白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楠楠诉称:1997年3月11日,原告母亲刘荣侠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购买少儿一生幸福险一份,约定缴费13年。至2009年3月缴纳最后一笔保险费时,原告母亲经被告催缴后,到其营业场所缴费,但被告知系统显示无原告缴费信息,即不需要再缴费,后原告母亲离开。2012年,当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向被告领取相关费用时,被告以原告最后一年保险费未交并且保险单失效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其最后一笔保险费未交是被告的工作失误所致,且在保险费未交而中止的两年内,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通知或告知,故保险合同的失效系被告未尽到相关责任所致,被告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并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所欠交的保险费用原告愿意补缴。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即给付原告成年人纪念金1240元,教育金520,婚嫁金2540元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系统显示不需缴费等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经了解,并无工作人员接待过原告母亲。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永久失效后,被告不能再按照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失效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1日,原告母亲刘荣侠向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泗洪支公司投保少儿一生幸福保险,被保险人为其原告孙楠楠,受益人为孙楠楠、刘荣侠,保险金额为成人纪念金1240元、教育金(每年)520元、婚嫁金2540元、养老金(每月)240元、普通保险金(未满6周岁)5000元、普通保险金(已满6周岁未满22周岁)10000元;缴费期为13年,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11日十二时起;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指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止,领取期指自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金额及保险费按份计算,保险费每份每年缴人民币360元。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给付成人纪念金;在其后的生存期间,保险人分别于被保险人18、19、20、21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金;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给付婚嫁金。被保险人生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按年缴纳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为保险单每年生效对应日所在的月;缴费期限的次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如果在宽限期你仍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在保险单失效后的两年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果仍符合规定的投保条件,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储蓄最高月利率计算),保险单方能恢复效力。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的保险金领取年龄后,持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金。2008年5月6日,原告缴纳360元保险费后,于2012年向被告申请领取保险金时,被告以最后一年保险费未交,保险单失效为由拒付,双方因而成讼。本案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未按约定期限最后一期保费,是否能就此认定合同失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出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第十二条“缴费期限的次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十三条“在保险单失效后的两年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果仍符合本条款第三条规定的投保条件,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单方能恢复效力;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单复效后一周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给付保险金和保险单失效后两周年内投保人因疾病身故免缴保险费责任”,其内容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被告对该条款在投保时未向原告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被告抗辩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且原告也明知缴费期限是13年,因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对其履行说明义务未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就此确认合同失效而免除其保险责任。其次,投保人未缴纳最后一期保费不存在过错。原告母亲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12年期间,均能按约缴纳保险费,在即将获得保险收益时,却不缴纳最后一期保险费,从常人的趋利心理分析,有违常理。原告在2008年5月6日缴费后,发票显示的保费缴至日2009年3月10日,而2009年3月11日即是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也是保险人给付成人纪念金之日,按照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投保人认为其已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符合常理且并无主观过错。现原告本人同意继续缴纳最后一期保险费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费缴纳后,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确定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该保险合同现应承担以下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给付成人纪念金;2、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在其后的生存期间,保险人分别于被保险人18、19、20、21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金;3、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给付婚嫁金。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16日,而2009年3月11日是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2013年3月11日是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确定义务,同时给付成人纪念金1240元、教育金520元、婚嫁金25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缴纳保险费360元,被告应当对上述保费予以收取,并继续履行1997年3月11日与原告母亲刘荣侠签订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孙楠楠成人纪念金1240元、教育金520元、婚嫁金254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汤卫兵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