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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薛家涛、杨书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薛家涛,杨书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家涛。委托代理人:陈亚鹏,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范。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家涛、杨书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家涛于2013年8月2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薛家涛各项损失和费用103684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杨书范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书范和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被上诉人薛家涛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书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7时许,薛家涛驾驶电动车在镇平县境内248省道贾宋镇吴营路口处自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杨铁良驾驶的豫R30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薛家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家涛、杨铁良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R30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杨书范,杨铁良系杨书范之子。薛家涛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522.7元,同日转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2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6112.9元,出院当日转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2851.7元。薛家涛在住院期间,杨书范垫付医疗费2300元。2013年9月26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家涛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薛家涛腰部活动度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013年1月11日豫R30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3211051900081342221,保险期间2013年1月18日0时期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薛家涛所诉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薛家涛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0487.3元;二、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自接受诊疗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103天,为20732元/年÷365天×103天=5850.4元;三、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5天=1738.2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四、营养费:25天×20元=500元;五、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22%(原告一个九级伤残按20%计算,一个十级伤残按2%计算,综合评定后按照22%计算)=33109.74元;六、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薛家涛的伤残程度及责任,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685.73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薛家涛97685.73元。因薛家涛的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杨书范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发生本次事故,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薛家涛医疗费用而未支付,杨书范在薛家涛住院期间替保险公司所垫付的2300元医疗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杨书范,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支付薛家涛95385.73元。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家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5385.73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杨书范2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杨书范负担2000元。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限额判决,从而造成我公司多承担20743.65元错误。二、原审中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提出对薛家涛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薛家涛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不应进行分项赔偿;2、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薛家涛的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进行分项赔偿;2、薛家涛的伤情应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为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铁良驾驶的豫R300**小型轿车与薛家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家涛受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300**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薛家涛进行赔偿,实体处理正确。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薛家涛的伤残是否应进行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镇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内容真实,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该鉴定报告无论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原审中虽提出对薛家涛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原鉴定报告应重新鉴定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重新鉴定正确。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晓春审 判 员  姜付强代理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