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江红兰与卢忠辉、_卢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兰,卢忠辉,卢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江红兰,女,汉族,教师,住永定县。被告卢忠辉,男,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被告卢秀梅(系被告卢忠辉之妻),女,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原告江红兰与被告卢忠辉、卢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忠辉、卢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兰诉称,被告卢忠辉与被告卢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原在永定县南通路经营一家卖酒的商店。2013年4月25日,被告卢忠辉以购房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卢忠辉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卢忠辉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卢忠辉催讨,被告卢忠辉已将商店盘出并外出,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被告卢忠辉与被告卢秀梅是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秀梅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江红兰要求:1、被告卢忠辉、卢秀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卢忠辉、卢秀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忠辉、卢秀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江红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2013年5月2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卢忠辉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卢忠辉、卢秀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卢忠辉、卢秀梅送达,被告卢忠辉、卢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卢忠辉向原告江红兰借款30000元,由被告卢忠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卢忠辉向江红兰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卢忠辉。2013.4.25日”。2013年5月2日,被告卢忠辉再次向原告江红兰借款30000元,由被告卢忠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卢忠辉向江红兰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卢忠辉。2013.5.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卢忠辉与被告卢秀梅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卢忠辉向原告江红兰借款60000元,有被告卢忠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卢忠辉归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卢忠辉与被告卢秀梅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要求被告卢忠辉与被告卢秀梅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卢忠辉、卢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忠辉、卢秀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卢忠辉、卢秀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忠辉、卢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学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阙水莲附注: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标的款账户时,应当在款项转入银行后即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