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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郑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吕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郑某利用郑某坚的身份证号码出资在茂名市熹龙国际大酒店开房,向张某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后郑某容留张某某、郑某坚(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郑某利用郑某坚的身份证号码出资在茂名市熹龙国际大酒店开1229房,向张某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后其容留张某某、郑某坚、林某某、谢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在该房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2月1日1时许,民警工作中发现位于茂名市熹龙国际大酒店1229房有人吸食毒品,民警在现场查获郑某、张某某、郑某坚、林某某、谢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验板检测,上述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使用郑某坚的身份证登记,并出资在茂名市熹龙国际大酒店开房。然后被告人郑某在该酒店客房内向张某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并容留张某某、郑某坚(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再次使用郑某坚的身份证登记,并出资在茂名市熹龙国际大酒店开房。然后被告人郑某在所开的1229号客房内向张某某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并容留张某某、郑某坚、林某某、谢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组织警力前往茂名市熹龙国际大酒店进行清查,在该酒店1229号房抓获郑某、郑某坚、张某某、林某某、谢某某共五名吸毒人员,现场扣押自制吸食毒品冰毒的用具一副,并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四小包、红色片剂四粒半及红色粉剂一小包。经查验,上述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茂名市熹龙国际大酒店1229号房清查的时候,当场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郑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郑某坚、林某某、谢某某,现场扣押吸食毒品冰毒的用具一副,并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四小包、麻果四粒半及麻果粉剂一小包的事实。3、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4、郑某坚被行政拘留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提请许可对郑某坚行政处罚的事实。5、林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吸毒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与被告人一起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指认吸毒工具;吸毒人员张某某对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和手机进行指认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谢某某、郑某坚、林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郑某。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郑某无违法记录。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保证金记录,证实郑某坚提供的关于郑某在茂名市熹龙国际大酒店开房的保证金记录。11、郑某号码为×××068的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1月30日郑某坚与张某某的通话记录。1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被告人郑某的毒品吸食工具一副。13、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案由茂名市公安局指定高新分局管辖。(二)证人证言1、郑某坚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其与朋友郑某吃晚饭,郑某叫其去熹龙酒店开一间房,于是其和郑某就前往熹龙酒店,郑某用其的身份证开了1229房并付410元房钱,其和郑某进入1229号房内30分钟,张某某就来到1229号房,张某某是郑某邀约过来的,张某某还随身带来吸食冰毒用的自制过滤器,过滤器是用350毫升的怡宝矿泉水壶自制的,目的是为了吸食冰毒的感觉更好,当时其看见郑某用了200元向张某某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然后3个人就一起吸食那一小袋冰毒,吸过冰毒后就开始打纸牌,期间郑某还让其打电话叫朋友过来玩,于是其就打电话叫林某某过来玩,林某某过来后又叫了谢某某过来,林某某、谢某某在1229号房间都吸食了郑某向张某某购买的冰毒,之后就是民警过来,把5个人一齐带回了公安机关。大约一个星期前,其也在熹龙酒店与郑某和张某某一起吸食冰毒,郑某给了200元钱向张某某购买的。其总共吸食了三次毒品。辨认笔录,证实郑某坚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人就是郑某。2、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21时许,朋友林某某打电话叫其去到茂名市熹龙酒店1229房玩,进到房间后,见到两名男子在房间,当时有一个怡宝矿泉水瓶制作的吸食冰毒器具在房间的桌面上,后其中一名男子出去,其和林某某也出外到东方世纪唱歌。约12月1日1时许其和林某某回到房间,见到那两名男子在桌子边用怡宝矿泉水瓶制作的吸食冰毒器具吸食冰毒。其和林某某也过去一起吸食。不久,民警到房间查房并将其二人带至公安局做毒品检验,其不清楚是谁带来的毒品。辨认笔录,证实谢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人就是郑某。3、林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30日21时许,其一个花名“书记”的朋友打电话叫其去到茂名市熹龙酒店1229房玩,其就叫朋友谢某某一起去,进到房间后,见到“书记”和另外两名男子在房间,当时有一个怡宝矿泉水瓶制作的吸食冰毒器具在房间的桌面上,后其中一名男子出去,其和谢某某也出外逛街。约12月1日1时许,其和谢某某回到房间,见到“书记”和一名男子在桌子边用怡宝矿泉水瓶制作的吸食冰毒器具吸食冰毒,其和谢某某也过去一起吸食。不久民警到房间查房并将其几个带至公安局做毒品检验,其不清楚是谁带来的毒品,不认识另外两名男子。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人就是郑某。4、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0日晚及次日凌晨发生的事情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一致。还证实,其于两年前通过朋友认识郑某,平时很少联系,在两个月之前在鳌头镇遇到郑某,跟他一起聊天,说到冰毒的话题,知道其能拿到冰毒麻果,便相约一起玩。然后过了几天他便打电话叫其一起去熹龙大酒店玩,当时有个朋友给了一包冰毒和麻果,其带这包冰毒和麻果去和郑某、郑某坚在熹龙大酒店的某客房里共同吸食了。其记得第一次和他们吸食毒品的时间大约是两个月前,之后又和郑某、郑某坚一起在熹龙大酒店的某客房里共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和麻果,昨晚是第三次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其一共和郑某、郑某坚吸食三次毒品冰毒和麻果,三次都是在熹龙大酒店的客房里,每一次都是郑某打电话叫去的,在场的都是其和郑某、郑某坚三人,所吸食的毒品冰毒和麻果都是其带来的。其提供毒品给他们吸食不收钱是因为其不是靠贩毒为业的,现在无业。之前的冰毒和麻果是朋友送给其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十多天前的一个晚上其与朋友郑某坚一起去到茂名市熹龙国际酒店,在去酒店前其打电话给了张某某,叫他送些毒品冰毒过来。因为郑某坚是酒店的熟客,用他的身份证登记会便宜点,于是其就拿郑某坚的身份证去熹龙国际酒店开房,当时其给了房钱是400元,两人上到酒店房间,其就再次给了电话张某某,告诉了他房间的号码,过了一会张某某送了一小包毒品冰毒上酒店房间,三人就在房间里用矿泉水瓶自制的过滤器吸食了毒品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11月30日18时许,其和郑某坚在外面吃饭,吃完饭后其就提议去茂名市熹龙国际酒店开一间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当时其叫郑某坚先去帮其开房,其随后就到,跟着拨打电话给了张某某,叫他送一些毒品冰毒过来,随后其和郑某坚进入了熹龙国际酒店的房间,在告诉张某某房间号码后,大约30分钟他就来到了1229号房,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出来,其当场付了他200元,跟着三人就开始在房间里用矿泉水瓶自制的过滤器进行吸食毒品冰毒,吸食了一会就在房间里聊天、玩电脑和打牌,当时其觉得无聊,就叫郑某坚约一些朋友来一起吸食毒品,期间其还外出接送了女儿下晚自习,大约21时许又回到酒店1229号房,进去的时候已经见到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已经在房间里,过了一会林某某又叫来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年轻女子进了房间,她们和我们聊了一会就外出说去玩,大约过了4个小时两女子回到了酒店1229号房,其和郑某坚、张某某当时还在那吸食毒品冰毒,她们两人见到了,其就叫她们过来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不一会儿,公安机关的民警进到了房间进行检查,将五人当场抓获,还从张某某身上搜出了毒品冰毒四小包和麻果四粒半。(四)现场勘验检查记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日2时许对茂名市熹龙国际大酒店1229号房间进行检查,发现郑某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现场有自制冰毒吸食工具一副。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郑某、谢某某、郑某坚、林某某、张某某经检测均呈阳性,证实五人都有吸毒行为,鉴定结论均已告知,各人且对鉴定没有异议。(五)鉴定意见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茂公司鉴化字(2013)610号证实从张某某处缴获白色晶体和红色片状物等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无前科劣迹,是初犯,本次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在的社区有不良的影响,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吴碧洁人民陪审员  何 荣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