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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法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袁春霞与庆云鸿达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春霞,庆云鸿达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庆法执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袁春霞,女,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庆云鸿达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亮,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庆劳人仲案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庆云鸿达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履行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庆云鸿达塑钢型材有限���司以美硕牌塑钢12.2615吨抵顶申请人袁春霞等21人工资62284元。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四十七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庆云鸿达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美硕牌塑钢12.2615吨抵顶申请人刘合亮、刘永刚、陶如联、刘德昌、姚庆芳、马风枝、刘春青、刘同庆、张家荣、袁春霞、李翠霞、张凤荣、刘红伟、都保建、王志方、高立霞、窦强、范建良、王爱花、陈炳坤、张玉明等人的工资共计62284元。二、(2013)庆劳人仲案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献国审判员  张连臣审判员  姚成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胜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