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30日生育婚生子李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李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若判决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其愿意每月负担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另外,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的意见,李某表示若其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负责抚养,且婚生子李某亦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小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玲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