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于挺与于大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240号原告:于挺,男,1942年7月5日生,汉族,律师,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于大日,男,1955年12月14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于挺诉被告于大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大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挺诉称:2011年3月,被告因与某人的债务纠纷未带案件代理费。请求原告临时代为缴纳4000元整。被告承诺当月清偿,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没有履行承诺。故来院告诉,请求依法判令:1、偿付欠款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大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偿还时间。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8月9日,被告于大日向原告于挺借款4000元用于缴纳诉讼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8月末还款,未约定利息,该款项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按期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大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挺借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大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瞿明越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