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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博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春民、第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博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春民,延津县第二园艺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7号原告新乡市博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韩宗莉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义堂,男。被告张春民,男。第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住所地:石婆固乡朱辛庄西地。法定代表人;贾文兴,任场长。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乡市博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园林)诉被告张春民、第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冯义堂,被告张春民,第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大园林诉称:原告共承包第三人土地24亩,被告在此期间共侵占原告承包土地2.22亩,拒不返还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土地2.22亩并赔偿原告承包损失费34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民辩称:争议土地是村里分给小队的地,村小队队长张振顺分给张春民的地。不同意退还,更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第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辩称:争议土地是第三人所有土地。争议土地包括在第三人承包给原告的土地范围内。河南省高院的判决已经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了。原告博大园林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判决书、林权证复印件、第三人西部边界平面图各1份,证明争议土地系第三人土地,被告应停止侵权;2、原场长杨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争议土地系第三人所有且并未许可任何人开荒种地;3、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土地系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的土地。被告张春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予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四至为北至场西中部东西小生产路、西至场西边界、东边北半部至种子公司西地边南北小生产路、南半部至张希庆塑料大棚边的共24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37年10月1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6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被告耕种的土地位于第三人根据2007年9月30日合同承包给原告土地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依法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延林证字(2007)00308号林权证及、(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延津县第二园艺场西部边界地图能充分证实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至本案起诉时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至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每亩每年26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亩1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444元(2.22亩×100元×2年)。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博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2.22亩,二、被告张春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博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春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宝审 判 员  张瑞鹏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