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松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黎君与叶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黎君,叶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刘黎君。委托代理人:郑周翔。被告:叶伟忠。原告刘黎君诉被告叶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叶伟忠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黎君的委托代理人郑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叶伟忠向原告刘黎君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但到期后,被告叶伟忠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刘黎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黎君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8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伟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