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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琪,金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文琪,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高公镇宗营行政村李铁庄自然村**号。诉讼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标,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高公镇宗营行政村李铁庄自然村**号。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4月2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袁中华,被告人金标及其辩护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17时许,在涡阳县高公镇宗营行政村李铁庄自然村东头的水泥路旁,被告人金标与被害人金文琪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金标将金文琪打到在地后,用砖头将金文琪的头部砸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文琪的伤为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金文琪的陈述;证人张兰英、丁丹丹、金文忠、金洪臣、张伟、宗家平、金兴伍、金国际、宗芳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涡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金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其被被告人打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等费用5万元。被告人金标辩称:是被害人的哥哥先打的其本人,被害人的伤不构成轻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头上“七公分”伤口,系锐器伤,不是砖块击打的钝器伤;被害人的伤情有造假嫌疑,且安徽爱民鉴定所的通知认为被害人头部伤口,疑非一种致伤物一次外力作用所形成,印证辩护人关于该伤口有造假嫌疑的观点;证人张兰英、丁丹丹、孙涛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均存有疑点,不应采纳。本案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7时许,在涡阳县高公镇宗营行政村李铁庄自然村东头的水泥路旁,被告人金标与被害人金文琪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金标将金文琪打到后,骑在金文琪的身上,用砖头将金文琪的头部砸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金文琪的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金文琪伤后在涡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049.70元,误工费1189.4元(62.60元/天×19天),护理费1853.26元(97.54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57元(3元/天×19天),合计13289.3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能够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2、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明打架现场的情况。3、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金文琪的伤为轻伤。4、被告人金标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14日,其与金文琪发生纠纷,后其将金文琪打倒在地,骑在金文琪的身上,顺势从地上捡起一块小砖头,朝金文琪的头上砸了几下。金文琪受伤了,其走了大概有几米远,就听别人说:“坏了坏了,这回打坏了,不能活了”。5、被害人金文琪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4日,其与金标发生纠纷,金标把其按倒在地,用砖头朝其头上砸了几下,别人都喊“人死了”。纠纷结束后,其先至店集镇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涡阳县华侨医院继续治疗。6、证人张兰英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4日下午,金标骂金文琪的兄弟,金文琪和金标对骂。后金标摁倒金文琪,用砖头朝金文琪的头上砸。7、证人丁丹丹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4日下午五六点钟,其接诊一被人砸烂头部的病人。当时病人后脑勺擦伤,头顶部有一长裂口,还有一道小口,左前额还有点擦伤,其给他减掉头发,后因病人家属要鉴定,就转院走了。8、证人金文忠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4日金标骂卫星,金文琪出来了,金标就拿砖头将金文琪打倒在地,用砖头朝金文琪的头上砸。9、证人金洪臣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4日其看到金标和金文琪对骂,其就走了,大约一个小时后,其听人喊“打架了,金文琪被打倒了”,其就去看,看到金文琪躺在沟里,头上有血。10、证人金文香的证言:证明金标最近几年来一直都在骂金文琪、金文敬。11、证人宗芳的证言:证明当日金标在骂金文琪,金文琪出去后,金标把金文琪跺倒,用砖头朝金文琪的头上砸了几下。张兰英去拉架,也被金标打倒。其就用车拉金文琪去医院。12、证人金文敬的证言:证明打架那天金标看见其就骂,其就回家了。由于金标一直在骂,其就出去看一下,结果看到其哥金文琪已被金标打倒,头上都是血。13、证人宗帮永的证言:证明其系涡阳县华侨医院医生,2月份收治伤者金文琪住院治疗。当天其一人给金文琪清创缝合。伤者头上两处伤口,一处两公分,一处大约七公分。14、证人张伟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4日晚,其与宗邦永值班,有一个被打的金文琪来治疗,后其给金文琪作的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15、证人宗家平的证言:打架那天,宗营村有人来找,说李铁庄其老表金标与人发生纠纷,其就去了李铁庄,到那发现双方都有人躺着地上,金标还在那儿蹦、骂人,其劝了金标几句,就走了。16、证人金兴伍的证言:证明打架那天其不在家,回家后,发现已经打过架了。当时其父金标与其姐夫均受伤,金文琪额头烂了,流血了。其他没注意。17、证人金国际的证言:打架那天其不在家,回家后只发现其哥金标与金文琪都躺在地上。18、说明:证明2013年2月14日出警人员孙涛到达李铁庄西头路上时,遇到宗芳拉着金文琪去医院,其当时对金文琪进行了检查,发现金文琪左前额擦伤,头部有两处伤口,一处长约二公分,一处长约六至七公分。19、涡阳县公安局技术中队民警李心强、姚俊先、李海明出庭作证,证明其具有鉴定资格,本案鉴定程序合法,被鉴定人金文琪头上七公分的伤是一次形成的钝器伤。20、涡阳县华侨医院入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金文琪于2013年2月15日至3月5日因头部外伤住院。21、医疗费收据六张,证明金文琪自2013年2月15日至3月5日在涡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049.70元。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应予确认。对于证人金国际、邓卜春的证言,虽然二证人均证明被害人当时头上没有伤,但其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标供述其用“砖头”将被害人金文琪打伤,现场目击证人张兰英、金洪臣、宗芳、金文敬、金兴伍均证明看见金文琪被打后头上有血,且出勤民警孙涛也证明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进行了检查,发现被害人伤口一处长约二公分,一处长约六至七公分,为金文琪治疗的店集镇卫生院医生、涡阳县华侨医院医生的证言及住院记录均证实了该结果,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金标在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后,给被害人的头部造成两处伤口。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伤情存在作假的问题,经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通知称“被害人头皮损伤当时所形成的伤口,疑非一种致伤物一次外力作用所形成”的意见,因该通知不是正式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可。且涡阳县公安局法医李心强、姚俊先、李海明出庭作证,证实被害人的伤完全可以通过使用砖头等凶器造成,七公分的伤口应是一次形成,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序正当,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因此,本院采纳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金文琪的伤情为轻伤的鉴定意见。对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金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文琪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1328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文琪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修珠审判员  李春杰审判员  孙良义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