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宝成、王继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宝成,王继刚,刘万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508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志强。被告:刘宝成。被告:王继刚。被告:刘万争。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宝成、王继刚、刘万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桑志强,被告刘宝成,被告王继刚、刘万争的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币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宝成经被告王继刚、刘万争担保于2008年4月20日在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4月20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9.900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刘宝成、偿还借款本金49995.23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被告王继刚、刘万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宝成辩称:我原贷50000元,2008年4月20日借新还旧借了49995.23元,借新还旧时信用社把我的旧贷款利息算高了,我找他们,他们说给降点利息,但没办成,所以我新贷款也没还,也没人找过我。根据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继刚、刘万争辩称:我们俩人为2008年4月20日被告刘宝成的借款担保属实,该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向被告刘宝成以及二担保人向法院起诉或进行仲裁,根据担保法第26条及最高院关于适应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l条、第36条之规定,本案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宝成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契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80401179。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刘宝成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0El至2009年4月20El;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刘宝成在合I司借款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刘宝成于2009年9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元,2008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50元。下欠借款本金49995.2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继刚、刘万争为被告刘宝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原告还提供2010年3月10日被告刘宝成签名并捺印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10年7月18日向被告刘宝成发送的其村支书刘文河签字证明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10年7月18日向被告刘万争发送的其村支书刘文河签字证明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王继刚发送的其村支书刘文河签字证明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2010年12月2O日(2010)菏曹州证民字第1804号公证书一份、2012年11月5日(2012)菏曹州证民字第1715号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其在该借款逾期后,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了权力。三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宝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契约(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王继刚、刘万争为被告刘宝成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按手印,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刘宝成借款逾期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刘宝成发送过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方对其债权的主张,其诉讼时效自债权到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刘宝成借款逾期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王继刚、刘万争发送过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方对其债权的主张,其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自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继刚、刘万争对被告刘宝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宝成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5.2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9.9002‰本金按50000元计算,自2008年4月3O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9.9002‰×1.3本金按49995.23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6.5O元),被告王继刚、刘万争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继刚、刘万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刘宝成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刘宝成、王继刚、刘万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耀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伟 来源:百度搜索“”